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五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勝昭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與其夫 沈錦文 (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執行中)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初之某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嘉義縣○○鎮○○路○○巷三三之二號 張凱順 (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現執行中)之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三萬九千元之價格,向 黃堃財 (另案審理中)販入約一臺錢及一臺錢半重之海洛因;又甲○○及沈錦文復共同基於前開犯意,於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初之某日,由沈錦文以電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販入價值二萬二千元、重約二臺錢之海洛因,並委右揭綽號「阿明」之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汎亞遊覽車司機,由渠以麻糬禮盒包藏,自桃園縣中壢市○○○○道第一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後,通知沈錦文領取。再甲○○及沈錦文二人又基於上開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初之某日及同年二月七日,由甲○○負責在雲林縣○○鎮○○里○○街○○號其住處接聽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而由沈錦文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均以每支一千元之代價,分別在甲○○之前址住處及住處附近巷口等地,售予 張尚勝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判刑確定)施用;又渠二人以右記犯意,在前開期間內,又連續以相同方式,將每包價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售予張尚勝三次,及自八十七年一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止,在甲○○右址住處共同以每支一千元之代價,每次販賣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五支予張凱順,計四、五次,因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應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之誤載)及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一)張凱順於警訊及偵查中(按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並未有訊問張凱順筆錄可考,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曾供稱:渠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底之某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止,曾向沈錦文購買四、五次海洛因,每一次五千元,先打電話給沈錦文或被告後,再到他家買,沈錦文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起始透過渠向黃堃財買海洛因,而每次都是沈錦文與被告一同前來,以香菸摻海洛因試吸後再買,又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沈錦文與被告同來,亦以香菸摻海洛因試吸,再以三萬九千元之代價向黃堃財購買毒品等詞;(二)又 曾信貴 則曾供稱:沈錦文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及二月十日,曾向黃堃財及張凱順購買海洛因二次,伊均在場云云;(三)另黃堃財亦有供承: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售予海洛因予沈錦文,販賣數次不復記得,但每次最少半臺錢,至多為二臺錢,若交易地點在張凱順住處,沈錦文則帶被告前去,於試用後再購買毒品等語,並援載有被告通話之監聽錄音帶譯文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四、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曾有施用毒品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夫沈錦文販賣毒品犯行係其個人行為,其並不知情,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其家中固曾收得友人寄來之麻糬禮盒,但不知其中藏有毒品等語。
五、經查:
(一)張凱順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習慣,並認識被告夫婦,並曾至被告右址住處一、二次,但 渠施用 之毒品係向黃堃財所購,又八十七年一月間至同年二月九日止之期間中,並未曾至被告住處或以電話向其購買過毒品,其所見被告協同沈錦文向黃堃財購買毒品時,應為單純前來,而購買毒品之金錢,皆為沈錦文所支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此佐之張凱順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六號審理中,僅指稱沈錦文透過渠向黃堃財及曾信貴購買毒品乙節相符(參見附卷該案審理卷第一三頁),職此,沈錦文於原審供稱,伊販賣海洛因予張凱順時,其妻即被告並未在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並非不可採信。而原審命黃堃財辨識被告後,據其結證:其僅見過沈錦文,並不認識被告,且無任何印象,而沈錦文亦未曾介紹渠妻子與其認識,其與沈錦文交易毒品過程中,款項均由沈錦文給付,又其單單見過沈錦文二次,彼此非熟絡,且顧忌為警查獲,故僅單獨與沈錦文接洽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背面、第一七二頁、第一八九頁),又其前開證詞與其在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受上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案件訊問時,所供與沈錦文交易毒品情節中,均未提及被告一節,並不齟齬(參見附卷該案審理卷第一九頁、第二十頁、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又此核與沈錦文所陳:為警查獲該次,因小孩要求跟隨,故被告與伊一同前往購買毒品,而伊向黃堃財購買毒品時,被告雖在場,但其二人試用後,隨即離開,至購買毒品之費用確為伊所支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頁),及證人曾信貴即沈錦文所供出之同案被告亦證述,未見過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均無二致。茲上揭事實,另與存卷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同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判決等全卷筆錄所載均大致相符;又本件係因沈錦文供出毒品來源,而經警循線查獲黃堃財、張凱順、曾信貴等人販毒犯行,沈錦文因之獨獲法院減輕罪責之利益,並致黃堃財、張凱順及曾信貴等受重刑之宣告,附卷右記三人另案判決可查,故黃堃財、張凱順、曾信貴三人衡情要無隱匿被告犯罪之必要。據上所陳,公訴人指被告與沈錦文共同向黃堃財販入毒品伺機販出營利及售予張凱順毒品部分,應與事實未洽。
(二)證人張尚勝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於上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中,已詳稱係向沈錦文所購無訛,且 陳明 本件被告並未交付毒品(參見存卷之該案審理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第七三頁);參以沈錦文於偵查中證述:「於八十七年二月初在我家給他(指張尚勝)一支(海洛因香菸)有收一千元,第二次給他半根沒有收錢。」、「(你向張尚勝收一千元,甲○○知不知情?)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足見證人張尚勝雖曾打電話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接聽,證人張尚勝問:「嫂子,我昨天跟『文哥』講的東西有?」,被告回答:「沒有,要晚一點看看。」,證人張尚勝問:「什麼時候?」被告回答:「我不知道,他在睡覺。」,證人張尚勝回答:「那我晚一點再打。」等語,然依上所述,沈錦文向張尚勝收取一千元之事,被告並不知情,被告豈知張尚勝打電話來找沈錦文,係要向沈錦文購買海洛因?因此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並不得作為被告與沈錦文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而且關於本件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被告與沈錦文販賣毒品予張尚勝部分之同一事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上述案件判決並無認定被告參與公訴人所訴犯行,該案且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前述判決在卷可考。又前述二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判決,亦無任何判決認定沈錦文與黃堃財、張凱順、曾信貴間之毒品販賣行為,被告有參與,此觀諸上開判決甚明。
(三)按非法之監聽紀錄,固不宜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然合法之監聽,除該監聽內容,行為人已就其實施犯罪之要素充分陳述(如販毒之確實對象、交易時地、毒品數量、金額、聯絡方法等),且客觀上確實足以判斷其犯罪情節者外,仍應輔以相關事證予以認定,方可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間接證據。茲原審命證人翁志和即承辦警員呈報之存卷監聽譯文全部,關於被告對話部分,其用語多有保留,固有可疑,然考諸其內容,並無堪為對照被告有與沈錦文同向黃堃財聯絡購買毒品者,又該監聽譯文中,雖載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順 」男子間之對談,但張凱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原審訊問時,再次堅稱:伊除曾與沈錦文聯繫外,未有與被告於電話中聯絡購買毒品情事等語,故猶未可僅依上述監聽譯文,遽為推定被告甲○○有販售毒品予張凱順之事實。
(四)再上開譯文所載右述綽號「阿明」之人發話、被告接聽之內容為:「(阿明)我從早上打電話給你們,都找不到!」、「(被告稱)在睡覺」、「(阿明)我寄一盒糖果下去,應該快到了,我是寄泛亞遊覽車八一號,司機電話000000000,你拿了以後跟我聯絡一下」、「(被告稱)好」;而其後載之被告與遊覽車司機之對話為:「(被告問)請問你現在到哪裡了?」、「(司機答)到嘉義了!」、「(被告問)東西你寄放在哪?」、「(司機答)斗南巴士站,那裡你知道?」、「(被告稱)我知道,我過去拿。」云云,揆之上述說明,單憑譯文所載,並未能直接斷定被告即有販入毒品之行為。故沈錦文於原審供稱:伊確有向監聽譯文所載「阿明」之人購買毒品,並委其以遊覽車運送,但該毒品係由伊至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取貨,毒品係藏於禮盒中,迨伊返回住處後,始於臥室中取出,時其妻即被告正觀賞電視,伊有出示予其妻知悉,被告尚質問為何又購買毒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足徵被告否認公訴人該部分指訴,與事理仍非有重大違誤,當不得衹因被告否認沈錦文曾出示毒品予其知悉等辯,與沈錦文所供未全然契合,而反推被告已知悉沈錦文購入毒品一事,何況綽號「阿明」者所托運之麻糬盒內確有麻糬,沈錦文負責前去取貨,且將海洛因先行取走後,再將麻糬拿給被告及小孩吃,參以託人寄名產乃是常有之事,不足為奇,因此不得因而推定被告與綽號「阿明」者係聯絡購入毒品一事。況被告與沈錦文為夫妻,有家庭之親密關係,由其中一人偶爾接聽來電,難謂有悖常情,尤其前述譯文中,被告接聽電話時,亦表明「阿明」之人找不著其夫妻,係因入睡,則本件未由沈錦文直接接聽電話,實非足奇。
(五)綜上所述,雖沈錦文確有販毒犯行,然不得以被告甲○○曾於買賣毒品之現場或曾有接聽家中來電等事,即遽謂其與沈錦文間必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資認定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罪證明確,已經證人張尚勝、沈錦文證述甚詳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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