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859號
原 告 劉家政
被 告 張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8日上午11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貨物途中,
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吉
路30巷口時,為求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於忠孝東路5段直行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之際
,未為等候紅燈之準備,仍逕予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
號誌轉為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依
其行向之綠燈號誌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
駛來,見狀不及閃避,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遭被告所騎乘
前開機車車頭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左踝挫傷
及左足內踝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264元,且原告未受傷前擔任外勤工作,每月
可領取4、5萬元獎金,因受傷有3個月期間不能領取,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貨物途中,沿臺北市○○區○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吉路30巷口時,為求
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忠孝東
路五段直行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之際,未為等候紅燈之
準備,仍逕予直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號誌轉為紅燈,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依其行向之綠燈號誌
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見狀不及閃
避,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遭張文樹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碰
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左踝挫傷及左足內踝骨折
等傷害之事實,有本庭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35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對
原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均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已
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左小腿、左踝挫傷及左足內踝
骨折等傷害,並因受傷有3個月不能領取外勤服務獎金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扣繳憑單、台灣林內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薪資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第78-8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
害行為既堪認定,且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被告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