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424號
原 告 黃美佳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呂秀卿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
第2項聲明新臺幣2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