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327號
原   告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兆民
被   告  趙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54,237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
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
光峰路口前時,違規紅燈左轉撞及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Z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刮傷凹損
,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237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237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本就已生鏽,且伊機車僅撞凹系爭車
輛之保險桿,並未產生刮損,故伊只須賠償鈑金費用,不須
賠償烤漆及其他費用,又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違規左轉,而撞擊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報價單為證(詳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各類
表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至29頁、第34至41頁)在
卷可稽,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曾稱:當時伊係○○○鄉○○○路欲左轉光峰路,
而路口號誌呈紅燈狀態,伊就紅燈左轉不慎與對方直行之自
小客車擦撞,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伊左轉發現對方就撞
上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既自承其違反號誌管
制於紅燈時違規左轉,且斟諸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本院
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詳見本院卷第23頁、第34至41頁),足見依事故發生時之現
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未遵
守號誌管制闖紅燈違規左轉,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此受有損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依此,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機
車撞擊致前保險桿及右下三角板處產生刮損及凹損,修復費
用共計54,237元乙節,有車禍現場之車損照片、大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附卷可佐(詳見本
院卷第7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原本就已生鏽,且伊
機車僅撞凹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並未產生刮損云云,核與一
般經驗常情不符,自無足採。又本院將系爭車輛遭撞後之車
損照片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修理公會)
鑑定,據該公會回覆: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及三角板凹損必
須更新,無法修理等語,此有該公會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7頁),故被告辯稱伊只須賠償鈑金費用,不須賠償
烤漆及其他費用云云,自屬無理。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價
單總金額為54,237元,尚低於修理公會函覆本院之系爭車輛
預估修復市價55,455元,則原告依系爭報價單請求修復費用
,尚屬合理。又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修復費用中,零件金額
為41,997元、工資金額為2,944元、烤漆金額為9,316元,
惟上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而按行政院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5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1紙可憑(詳見本院卷第3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
時間(102年6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0分之1為
準,是就更換零件部分,依前開標準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4,200元(計算式:41,997×0.1=4,2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16,460元為限
(計算式:4,200+2,944+9,316=16,460),此即為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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