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5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一、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酌。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金元 、 張金聰 、 張旭鵬 、 張金川 間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180元。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而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360萬元,該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總價值為178,178,316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6,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180元,尚需
補繳31,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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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號│(高雄市仁武│(平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 ○
○ ○ 區○○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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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1號 │3482 │21,000 │73,1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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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2號 │108 │18,252 │1,971,216 │
├─┼──────┼──────┼─────┼──────┤
│3│179號 │7311 │14,100 │103,08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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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78,17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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