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5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一、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酌。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金元張金聰張旭鵬張金川 間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180元。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而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360萬元,該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總價值為178,178,316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6,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180元,尚需
  補繳31,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
│編│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號│(高雄市仁武│(平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  ○
○ ○ 區○○段)│      │     │      │
├─┼──────┼──────┼─────┼──────┤
│1│1031號   │3482    │21,000  │73,122,000 │
├─┼──────┼──────┼─────┼──────┤
│2│1032號   │108    │18,252  │1,971,216 │
├─┼──────┼──────┼─────┼──────┤
│3│179號   │7311    │14,100  │103,085,100│
├─┴──────┴──────┴─────┴──────┤
│合計                    178,178,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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