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陳克強
被   告  蔡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下午5時4分許,認原告
未經其同意而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置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住處門口,即心生不滿,手持鐵鎚、磚塊敲打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經送修後,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萬3,300元(包含工資費用2萬7,100元、零件費用
4萬6,200元)。又被告另於同年7月1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
開住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由原告委託處
理上開毀損糾紛之訴外人 洪偉凱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要求訴外人洪偉凱向原告轉述:若不將停放之系
爭車輛移走,要用堆高機推到排水溝丟棄等語,致原告心生
畏懼,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而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7,000元。合計原告受有10萬0,300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車輛及恐嚇原告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聖忠鈞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07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毀損及
恐嚇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22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782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判處拘役60日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系爭車輛自85年10月4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6月26日車輛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7萬3,300元
(含工資費用2萬7,100元;零件費用4萬6,200元),惟其
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4萬6,200元,其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620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2萬7,1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計3萬1,720元(計算式:2萬7,100元+4,620元
=3萬1,7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恐嚇
行為致其行為自主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被告藉由訴外人
洪偉凱轉達上開恫嚇言詞情節非輕,足使原告蒙受精神上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而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業自由,102年度綜合所得申報
為26萬4,8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國中肄業,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1987年份之汽車1輛等節,此有警詢
筆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恐嚇原告
之過程、並對於原告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7,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
7,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8,720元(3萬1,720元+7,
000=38,72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7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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