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617號
原 告 李郁淇
被 告 黃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未於起訴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北補字第3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原
告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迄未依限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