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被 告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係小額事件,
而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
但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
約定條款附卷可考,則依民事訴訟法436之9規定,本件合意
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在臺中市
○區○○街○○○巷○○號,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