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聲請人 陳龍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遺囑人陳 李美妙 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陳錫福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遺囑人 陳李美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費用由遺囑人陳李美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遺囑人陳李美妙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死亡,其生前預立遺囑剝奪 陳金雄 及 陳鐵雄 之繼承權,惟該二人仍以繼承人自居,強行辦理遺產登記,且拒絕交付遺贈物,聲請人為受遺贈人,雖曾召開親屬會議,惟未做成有效決議,為達成遺囑人之遺願,有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陳錫福之職業為醫生,且曾擔任遺囑人陳李美妙之監護人,當能公正執行遺囑,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陳錫福為遺囑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剝奪繼承權聲明書、繼承系統表、遺囑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郵件回執、通知函、建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本件親屬會議雖經召開,由遺囑人之四親等同輩血親 林水泉 、 林美珠 、 林振揚 出席親屬會議, 惟渠 等僅作成建議法院指定陳錫福為遺囑人陳李美妙之遺囑執行人之會議內容,堪認本件聲請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決議之情事,因此本件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項,自有按上開規定改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又陳錫福為遺囑人陳李美妙之子,對遺囑人之遺產狀況大致了解,且職業係醫師,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應堪勝任遺囑人遺囑之執行,認以選任陳錫福為遺囑人陳李美妙之遺囑執行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