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永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正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永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於105年2月22日具狀請求,有受刑人所提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