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11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地:同上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9案8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復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1月7日、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至16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不合法。雖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法院負擔,請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依法辦理云云。惟查: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此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應由抗告人先行預納,抗告人主張應由原法院負擔,核屬無據。綜上,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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