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修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修群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修群於民國104年7月1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知悉己身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上路。嗣周修群沿屏東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4年7月1日20時20分許,接近前開路段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果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失控自摔於路旁水溝內,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及右腕關節活動障礙之傷害;其後周修群經送醫救護,並為警囑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43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043%;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周修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含照片8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含食用摻有酒精類食品)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不久,即駕車上路,顯忽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被告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復達0.043%,相距法定標準0.05%非遠,更因而生有自摔於路旁水溝內之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難認輕微,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加以被告係因飲食始致體內存有酒精成分,進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尚與通常單純飲用酒類即行上路之顯然無視法律規範情形有間;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訊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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