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蓉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9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蓉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張永銘 之父 張亨順 生前因積欠他人債務,致所有屏東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0594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點交予買受人即被告張蓉滋占有;惟因屋內尚有告訴人張永銘所有之神明桌、腳踏車、藤椅及雙人床座等物(下稱本案物品)遺留,告訴人張永銘搬運不及,乃與被告張蓉滋當場達成協議,約定其應於國曆新年即103年1月1日前,將本案物品清空。詎被告張蓉滋知悉本案物品均屬有價值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5、26日,即將本案物品搬離本案房屋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張蓉滋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蓉滋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蓉滋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永銘、證人 李家維 之證述、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及偵查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蓉滋堅詞否認涉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跟張永銘說1個禮拜後要搬走,雖然書記官跟張永銘說儘快,張永銘也回稱儘快在過年前搬走,但伊意思就是只給張永銘1個禮拜的時間,且期限屆至後,伊還有於103年2、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張永銘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3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張蓉滋於102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0594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點交,因而占有本案房屋;及斯時屋內尚有本案物品遺留,被告張蓉滋、證人張永銘遂協議後者應於約定期限內,將該等物品搬離清空等節,均為被告張蓉滋所不爭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2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經證人張永銘、李家維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張永銘部分:警卷第5頁及其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證人李家維部分:本院卷第69至70頁反面)在卷,另有偵查報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各
1份(警卷第2頁,偵緝卷第27頁及其反面)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張永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本案房屋於102年12月10日,經法院點交予張蓉滋,惟因伊尚有物品未及搬出,乃要求得在農曆年前搬完,但書記官覺得太久,希望伊於12月底前清空,伊即與張蓉滋達成共識,由伊於年前將所有物品搬離本案房屋等語(警卷第
5頁及其反面,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反面),核與被告張蓉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102年12月10日點交本案房屋時,因張永銘未能即時搬走屋內物品,伊等即協議至遲於國曆年前,張永銘應將所有物品搬出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證人李家維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於點交當日,伊等有向張永銘告知要儘速搬出,張永銘口頭回稱可以,且當時張蓉滋就在旁邊,應該也有聽到,又伊只知道其等有要約定清空的時間,但時間為何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均大抵相符,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明載:「……買受人同意將張永銘之冷氣……放置於2樓,其餘傢俱雜物置於1樓,由張永銘與買受人協調何時領回。」等語(偵緝卷第27頁)在卷可佐,則證人張永銘前開所證,應屬信實可採;從而,被告張蓉滋與證人張永銘所約定本案物品之搬離清空期限,應係103年1月1日前乙情,亦堪認定。至被告張蓉滋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稽諸其關於約定搬離清空期限之歷次供述,先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等係約定103年1月底農曆過年前,要把東西搬走等語(偵緝卷第22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伊當時跟書記官協議的搬離時間是102年12月20日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及其反面),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稱:伊係跟張永銘約定2個禮拜內搬完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又旋於同一審判期日時稱:伊係說1個禮拜後東西要全部清空等語(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是被告張蓉滋所述顯然前後有所矛盾、反覆不一;且經本院於勘驗被告張蓉滋之警詢光碟,再次確認其於警詢時,係處於意識清晰之狀態下供陳:書記官要張永銘於新曆年前搬走,張永銘也說好等語後,被告張蓉滋猶表示:光碟係在伊意識不太清楚的情況下錄的,可能係員警硬要伊承認,時間都係員警硬逼伊說的,一定要按其意思講,不是伊意思,伊意思是要張永銘在12月20日前搬走等語,以上各節有本院104年6月23日勘驗筆錄暨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稽,自亦足認被告張蓉滋罔顧客觀證據、飾詞矯辯心態明確,所為供述之憑信性如何,確值懷疑;更遑論經本院函查被告張蓉滋於103年2、3月間,在潮州新生路郵局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副本,均未有何其向證人張永銘要求將本案物品搬離清空之通知存在,有潮州新生路郵局回復資料1份(本院卷第34至43頁反面)在卷可考,同與所辯顯然有歧;從而,被告張蓉滋前開所辯,自難認與真實相符,無從為信。
(三)再查被告張蓉滋於102年12月26日,委請潮州鎮公所清潔隊清運本案物品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蓉滋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2年12月25、26日,請清潔隊將張永銘放在本案房屋內的物品清走等語(警卷第4頁)明確,並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相核無違,有本院104年6月23日勘驗筆錄
1份(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在卷可佐,復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04年6月8日潮鎮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44至46頁)存卷可考,顯以認定。至被告張蓉滋嗣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翻易前詞稱:伊係於過年後或103年3月份才將本案物品清走等語(偵緝卷第22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55頁),然本院查前開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函所附「潮州鎮公所清潔隊為民服務申請案件處理登記簿」、「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清潔隊專用)」上之完成、開立日期,均係記載
102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明確,且稽諸「潮州鎮公所清潔隊為民服務申請案件處理登記簿」所載之申請人係「張小姐」、清運地址為「○○路00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分別核與被告張蓉滋之姓氏、本案房屋地址及被告張蓉滋於警詢時所留存之電話號碼相同,自亦足認該清運申請人即係被告張蓉滋無疑,是被告張蓉滋前開所為翻易供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四)是故,被告張蓉滋在與證人張永銘所約定之期限(即103年1月1日)尚未屆至前,即於102年12月26日,委請潮州鎮公所清潔隊將本案物品予以清運完畢等事實,同堪認定。
(五)惟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因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情狀下,變易原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亦即改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之心態,且其改變未具有合法性,為其構成要件;而該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並常經行為人以足實現物之所有權之權能等行為彰顯於外,諸如就持有物予以使用、收益、處分或排除他人之干涉等均屬之,然若係足致持有物生有本質上毀棄或功能喪失等事實上處分,則不與焉,反應屬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欲行規範之對象。而本院稽諸被告張蓉滋早於警詢時即供稱:伊認為張永銘遺留下來的東西都是垃圾等語(警卷第4頁),而證人李家維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當時張永銘已經將部分值錢的東西先帶走,剩餘部分張永銘則說會請朋友來清運走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本案物品仍否具有經濟上價值,而足誘發被告張蓉滋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再被告張蓉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進一步陳稱:伊請清潔隊把張永銘遺留的東西搬走,因為伊想要將本案房屋出售等語(本院卷第19頁),而其確實有於103年3月7日至同年7月1日間,專任委託中信房屋銷售本案房屋,亦有有富房屋(中信房屋潮州延平加盟店)103年4月3日、103年4月11日存證信函(暨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35至39頁反面、第40至43頁反面)在卷可稽,則被告張蓉滋係為圖出售本案房屋,始委請潮州鎮公所清潔隊至本案房屋清運本案物品之事實,亦堪認定,自難認被告張蓉滋尚有就該等遺留物品予以使用、收益、處分或排除他人干涉之主觀意思存在,其目的反係在於積極清除、毀棄,此另觀諸被告張蓉滋係向「潮州鎮公所清潔隊」申請「廢棄傢俱清運」,有「潮州鎮公所清潔隊為民服務申請案件處理登記簿」記載(本院卷第45頁)明確,亦可自明;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張蓉滋確實有就本案物品變易原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或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排除他人干涉,乃至於有另在前開物品中,非全數委請潮州鎮公所清潔隊清運,反係部分侵吞供己使用、收益、處分等情,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當難認檢察官業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是基於罪疑為輕、事實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張蓉滋有利,亦即其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本案物品入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蓉滋前詞所辯雖無足採信,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尚不得執以被告辯解不能成立之事實,反為其有罪之認定,且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張蓉滋侵占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張蓉滋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