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光樺
呂鑫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91號、104年度偵字第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光樺、呂鑫豪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該判決書於104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李光樺;另經郵務機關於104年10月21日、104年10月20日送至被告呂鑫豪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分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竹東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嗣被告李光樺、呂鑫豪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30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另補或後補,而均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31號裁定命被告2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李光樺;另經郵務機關寄存上開派出所,被告呂鑫豪已於104年12月25日具領收受,有送達證書、具領人簽收清冊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58至60、74頁),但被告2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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