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緯具保人林雅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雅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林雅惠因被告林晉緯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
103年4月1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茲被告林晉緯具保後,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亦未在監或在押,有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拘提報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查詢資料可按,足認被告林晉緯業已逃匿。又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命其遵期帶同被告到庭應訊,而未帶同被告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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