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附帶上訴人 吳清秀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李來傳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黃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針對家事訴訟事件提起附帶上訴或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或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月5日102年度婚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34,891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524,271元(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嗣經審判長於104年12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12月10日送達於附帶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頁),附帶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家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並因附帶上訴人未抗告而確定,亦有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33號訴訟救助卷宗可稽。附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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