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抗告人 陳金雄
陳鐵雄 陳慧君 陳莉芠 陳嘉欣 相對人 陳龍文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4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繼第109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丁○○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李 美妙係相對人丁○○之祖母,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死亡,其生前預立遺囑,並立聲明書表明剝奪長男甲○○、次男戊○○之繼承權,惟該二人仍以繼承人自居,強行辦理遺產登記,且拒絕交付遺贈物,相對人為受遺贈人,雖曾召開親屬會議,惟未做成有效決議,為達成遺囑人之遺願,有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又丙○○為相對人之三叔,現為基督教醫院醫生,先前亦經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 李美妙 之輔助人,當能公正執行遺囑,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丙○○為遺囑執行人等語。原審認本件相對人雖有召開親屬會議但不為決議,因認宜改由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並審酌丙○○為遺囑人 陳李美妙 之子,且職業為醫師,具相當智識能力,堪任遺囑執行職務,而選任丙○○為遺囑執行人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
二、抗告人甲○○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陳李美妙立遺囑時已經失智,且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故其立遺囑不生效力,故遺囑執行人所有行為均為無效。
㈡又本件其他繼承人均反對原審所選任之遺囑執行人丙○○
,因其自結婚後,個性由善良轉變為自私,與其他兄弟姊妹斷絕往來,數十年間對家庭毫無貢獻,且亦同為繼承之利害關係人,不適合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丁○○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李美妙之孫,被繼
承人於103年3月30日死亡,惟其生前預立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其遺囑表示剝奪甲○○、戊○○之繼承權,但其等仍以繼承人自居,伊為受遺贈人,雖曾召開親屬會議但未做成有效決議,因認有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必要等情,已據其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聲明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親屬會議通知郵寄證明等件為證,則相對人請求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尚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等主張陳李美妙立遺囑時已經失智,並經本院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因認其所立遺囑不生效力等情,固據提出里長通報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但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本件依相對人所提遺囑所載,遺囑人陳李美妙係以代書遺囑方式立遺囑,且由 黃訓章 律師代筆書立遺囑,並由黃訓章律師等三人見證,抗告人遺囑人當時已神智不清云云,已難憑信。且遺囑日期為101年12月24日,而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明或診斷證明書日期則為102年3月
6日及4日,均在立遺囑之後,實難依該證明或診斷證明書即認陳李美妙立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況抗告人甲○○、戊○○於102年間亦曾對陳李美妙聲請監護宣告,惟經本院偕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鑑定後,僅認陳李美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經抗告人甲○○、戊○○等同意後,改聲請輔助宣告,而由本院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宣告陳李美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戊○○及丙○○為其輔助人,有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在卷可憑,可見陳李美妙於102年間其精神狀能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抗告人甲○○、戊○○等亦同意本院為輔助宣告,是抗告意旨主張陳李美妙立遺囑時已失智而無遺囑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㈢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1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本件遺囑人陳李美妙雖於102年8月12日為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但依前揭民法第15之2第
1項規定所示,受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行為,並未明列需經輔助人同意,且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為遺囑,比較立法者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遠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無限制受輔助宣告人立遺囑之理,是受輔助宣告之人毋需輔助人同意即得為遺囑,則本件陳李美妙於受輔助宣告之前立遺囑,自難認為無效,抗告意旨徒以其事後受輔助宣告,主張遺囑無效云云,同不足採。
㈣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
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陳李美妙所立之遺囑,依形式上觀察均符合該法條之要件,自難逕認遺囑有無效之事由存在。且本件係指定遺囑執行人之非訟事件,倘抗告人等爭執遺囑效力或有無喪失繼等事,自應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惟經本院曉諭闡明後,抗告甲○○、戊○○、乙○○等又當庭表明不爭執遺囑效力(見本院10
4年11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抗告意旨所認自不足採。㈤抗告意旨另以原審選任之遺囑執行人丙○○多年來對家庭
無貢獻,又與繼承人無往來,因認不適任遺囑執行人,但為丙○○所否認。經查,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毋庸調和各繼承人,自難以其與繼承人往來不深,即認其不適任遺囑執行人。且遺囑人先前受輔助宣告時,法院即選任丙○○共同為輔助人,可見其與遺囑人關係深厚,難認其有顯不適任情事。況依本件遺囑內容所示,並無使丙○○獲得利益之條款,其縱為繼承人之一,亦難逕認其無法公正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抗告意旨所認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選任丙○○為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陳文通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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