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陳淵琮 徐碩彬 被告 卓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經查,本件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卡專用申請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17頁),原告則受讓台新銀行基於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影本等件可憑(本院卷第8至11頁),揆諸前揭說明,台新銀行與被告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及於原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應負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7月24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6萬1392元(含消費本金20萬9563元、利息35萬1829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台新銀行與被告簽立信用卡契約,被告計有上開消費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原告則受讓台新銀行基於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影本、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卡專用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9、41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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