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帳單陸張、遙控器壹個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謂:伊係受僱於同案被告陳○山,負責店內清潔工作,並未招呼客人。且上訴人右手殘廢,為開門掃地方便,方使用遙控器,絕非以遙控器控制閃爍燈光,通知女服生朱○玲等人迅速著裝,伊未參與經營色情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項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該「東方帝國理容院」合夥人或其他在現場工作人員,及未將上訴人使用之遙控器,送請鑑定究僅供開關門之用,抑供控制閃爍燈光之用等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殘障手冊、學生證、戶口名簿(以上均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