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謂其事前已徵得被害人 洪輝泰 之妻洪龔金霞同意,借予其標會,應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各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及四千五百元之利息,冒用洪輝泰名義標得會款,二次各詐得三十多萬元,總計詐取六十多萬元一節,於理由內雖未就事實欄所述之標會時間、利息及得標金額等情詳加說明,稍嫌簡略,然理由一已敍及上訴人犯本件罪行,業經告訴人 戴肯 、 陳德木 、 林蕊 等人指訴甚詳,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已足為上開事實之說明,究非理由不備。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所犯而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陸月,已屬從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無從調查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