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三、六八一七、七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連續犯有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證人 林美環鍾華田潘王美花 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證言,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林美環、鍾華田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未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核係事後迴護之語,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結果,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審酌之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審未命林美環、 鍾美田 及潘王美花等與上訴人對質,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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