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劉益昌 之指訴,共犯 陳坤厚 、 楊清國 、 徐新生 之供述,上訴人甲○○亦承認有請共犯陳坤厚前往台南市○○街麗池酒店,找被害人談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賭債之事實,復有七百萬元支票二紙在卷足參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因認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妨害自由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未受 蔡炳輝 教唆找共犯陳坤厚等三人持槍強押被害人索債,案發當日伊僅打呼叫器通知共犯陳坤厚至麗池酒店,找被害人談論如何償債事宜,伊既未偕同至現場,更不知共犯陳坤厚另帶楊清國、徐新生二人,分持手槍強押槍擊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反證據法則,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明白記載上訴人與陳坤厚等人有犯意聯絡,推由陳坤厚等人行動(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復未與陳坤厚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自與共同正犯之要件不相當,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已有違誤云云,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承認請共犯陳坤厚前往台南市○○街麗池酒店,找被害人談賭債事,並依共犯陳坤厚等人之供述,已足認定上訴人要共犯陳坤厚找人強向被害人要賭債,陳坤厚再聯絡共犯楊清國(即 阿國 )、徐新生(即 阿涼 )一同前往。雖原判決未載明楊清國於警局所稱受「阿涼」通知前往台南市○○街一帶等情,但於判決無影響。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