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貳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情,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或不完整或有瑕疵或係推測,但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究如何不完整,或有何瑕疵,或如何足認係基於推測,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證人 李吳蝦 、 蔡武澤 、 林進國 之證言,如何與事實相符,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另證人蔡裕盛、 周忠良 、 周縛 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二、三已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將現場遺留之紅色小燈碎片送請鑑定是否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大貨車所有而為無益之調查,仍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已意,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