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原判決誤繕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六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六日(上訴書誤繕為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本件被告甲○○所犯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係在該條例修正前,原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舊法處斷,固無違誤,然未依上開說明,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按犯該條例(修正後)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但仍有刑法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換言之,犯罪行為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該條例修正生效以前者,即不必依該法條宣告保安處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著有解釋。查被告所犯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其行為時係在該條例修正前,而修正前該條例並無「應」宣告保安處分之明文。則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判決除科處被告刑罰外,未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及其期間,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尚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