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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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傷害直系尊親屬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柒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依法宣告緩刑叁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矢口否認傷害其祖母 屈義芳 ,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偵查中檢察官問告訴人屈義芳「可否請鄰居來作證」﹖據答:「我不知她的名字,也不知她會不會來。」檢察官命告訴人查報該證人姓名、住所,亦未查報,且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毀損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 易 字第 6179 號(86.11.29)
  • 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 上訴 字第 428 號(87.03.11)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422 號判決(88.01.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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