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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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尚非累犯)」及第四行「遺失」應更正為「在臺北縣○○鄉○○路○○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併予敍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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