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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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破壞剪參支、螺絲起子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一時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破壞剪三支、螺絲起子乙支,及不具危險性之手電筒乙支,先以破壞剪剪斷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松山內兒科診所後面防火巷作為安全設備用之鐵窗鐵條後,侵入診所,竊取診所負責人甲○○所有置於診所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二萬餘元,得手後逃逸,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三時許,乙○○又攜帶同批作案工具,在台北市○○路○段○○○巷口正伺機作案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三支、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乙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證綦詳,且有破壞剪三支、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乙支扣案足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以其所有之破壞剪、螺絲起子作為行竊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又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剪斷鐵窗鐵條侵入行竊,已使窗戶之功能喪失,自屬毀壞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上開第二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診所內行竊,所為嚴重妨害社會治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破壞剪三支、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乙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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