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七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庚○○被告甲○○○○原設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一兼法定代理人乙○原住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一被告己○○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丁○○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肆萬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係合夥組織)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借用期間按月繳息到期償還本金,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到期,因被告等無力清償債務,故原告乃與被告簽訂「放款增補借據」依餘欠本金壹佰捌拾肆萬元,展期到期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後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分四十八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僅繳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自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增補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乙○、丁○○部分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對於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不爭執,但原告應該先向主債務人求償。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增補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雖辯稱:原告應該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才能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云云。惟查: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故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則其連帶保證債務已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其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保證人亦不得拒絕。故本件被告己○○辯稱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為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捌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