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偵字第七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丙○○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間,竊取其夫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紙,分別填載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並盜蓋甲○○之印章於該二紙支票上,向他人調現;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又於同年十二月間,竊取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空白支票二十三張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空白支票二十三張,分別填載日期及金額並盜蓋甲○○之印章於空白支票上,分別向他人調借現款達一千七百餘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它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所憑之理由無非係以業據告訴人甲○○之指訴歷歷,並有偽造之支票明細表二份附卷,且被告於案發後經傳喚不到庭,顯係畏罪逃逆,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告訴人所指訴之前開時間,以告訴人之印章簽發如告訴狀附表所載之支票,核與告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以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夫妻,共同經營旅行社之生意,伊拿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告訴人皆知情以及同意伊使用,且告訴狀附表所列之支票是做業務使用,伊絕對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以及竊盜等語。
五、本院經查:被告所辯稱告訴狀附表所列之支票,均為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靠行之旅行社因業務需要所簽發,且告訴人對其簽發上述支票亦皆知情以及同意乙節,因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而向本院提起院本件公訴後,被告均未到庭而為本院發布通緝,故對於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是否真實,本院於本件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前,乃無由命告訴人與被告同時在場為之探究告訴人之上開告訴是否屬實,嗣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審理時,於告訴人及被告同時在場之情況下,由本院命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共同經營旅行社業務,被告可否使用告訴人之印章簽發如告訴狀附表所載之支票─之待證事實進行對質,於經過該次期日之對質訊問後,告訴人乃承認確實有與被告共同經營旅行社業務,被告並無偷其支票及印章,被告有經過其同意使用印章簽發如告訴狀附表所載之支票,作為業務上之使用,當初是因為夫妻間有爭執,被告離家出走,其才因一時氣憤才提出告訴等語(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簽發告訴狀附表所載之支票,既有得告訴人之授權以及同意,核諸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意旨,其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有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因被告所為並未該當於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犯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二年十月間,竊取其夫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又於同年十二月間,竊取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空白支票二十三張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空白支票二十三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該案經告訴人甲○○於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未到庭,經本院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年月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