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性及破壞性之槍支及刀械,竟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在其台北縣○里鄉○○路○號之三住處之一樓雜物間內,持有改造之海盜式掌心雷手槍六支及於上開住處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間之暗櫃,持有刀刃三七公分單面開鋒,刀柄一四九‧五公分之管制刀械一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於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臺上字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嫌,無非以前述海盜式掌心雷手槍及刀械,係自被告所居住之台北縣上址扣得,及證人乙○○及己○○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雖居住於該址,惟該址共有有四層樓,一樓係供其姪子開玻璃行,而其日常生活僅限於二樓,不知警方自上址所搜扣之物從何而來,上開各物亦非其所有等語。
四、查扣案之海盜式掌心雷手槍六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三二),認均係由 仿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一四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刀械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送鑑之刀械一把,刀刃三十七公分單面開鋒,刀柄一四九.五公分,符合管制刀械掃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係屬管制刀械,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警保字第八九二二二五二三○○號函文在卷可按,堪認上開手槍及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及刀械無訛。且上開各物乃警方自被告所居住之上址搜扣等情,有警員乙○○及己○○之證詞在卷可參。惟按「持有」,意指依社會一般觀念所承認而客觀存在於某物之事實上監督管領狀態而言,簡言之即現實的外觀上之安定歸屬狀態;經查:㈠上開住址係四層樓之建物,一樓原係由被告之大哥 洪賜謄 經營玻璃行,現由被告大哥之兒子所經營,三樓原為被告二哥戊○○所居住,共居住長達五年之久,直至八十八一月二十三日始搬離等情,業經證人洪賜謄及戊○○到證述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平時我要去找丁○○(即被告)時,都先打電話給他叫他來開門,樓梯在左邊,進門後只要一小段距離就可以上樓梯,所以我沒有看過他姪子」等語,足證該址之一樓當為被告之姪子所管領之範圍。㈡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勘驗上址,一樓一進來前面是玻璃行,大門左側有一樓梯可以直接上二樓,一樓後面有一木門,木門之後是一間儲藏室,現場堆置一些家具及雜物,證人己○○稱當初手槍是在雜物間內的紅色長方型水桶中找到的,上了二樓後,有一客廳二個房間,要上三樓必須經過客廳,當初查到掃刀的地方是在二樓往三樓樓梯間的儲藏室(二樓天花板與三樓樓地板間的空間)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照片五幀在卷可參,該址之一樓為被告之姪子所管領範圍,已如前述,而查扣手槍之處,位於一樓之後方,由卷附照片可知(詳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十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該處堆放雜物甚多,且就其擺設觀之,顯已荒廢,實難謂為被告日常生活起居必經之處。㈢另就該址二樓之擺設觀察之,有一客廳及二房間,已如前述,當已足供被告日常生活之所須,且就卷附照片觀之(詳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十三、四頁),該處備電視、桌椅及床墊等物,被告應確居住於該處無疑,是被告之日常生活領域應係以二樓為其重心所在,是發現掃刀處即二至三樓樓梯通道暗櫃處,已非被告生活之領域,故難認屬被告實力所支配之範圍。
四、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對於手槍及掃刀客觀上存在有事實上監督管領狀態,亦即現實的外觀上,非歸屬於被告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上開手槍及刀械當非屬被告所持有。
五、綜據上述,扣案之手槍及刀械雖自被告居住之上址扣得,然該址出入之人非僅有被告一人,且查獲之處復非被告實力所支配之範圍,是難僅憑被告居住於該址即認上開手槍及刀械為其所有,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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