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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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附繕本一份。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與其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之聲明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經本院當庭命其補正,迄未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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