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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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柏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貳角壹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牌告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柏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柏納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契約書,約定於全部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範圍內與原告一切往來之概括性通用約款,同日被告柏納公司與原告簽訂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於短期授信額度二千萬元範圍內與原告一切往來之約款,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陸續依前開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資,約定利息按牌告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現為年息百分之九)機動計息。嗣後被告柏納公司無法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尚欠本金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六點二一美元未獲清償,依授信總額度契約書第四、六條及短期授信合約書總則第八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契約書影本一份、短期授信合約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及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各二份、往來狀況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柏納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契約書,約定於全部授信總額度二千萬元範圍內與原告一切往來之概括性通用約款,同日被告柏納公司與原告簽訂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於短期授信額度二千萬元範圍內與原告一切往來之約款,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陸續依前開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資,約定利息按牌告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現為年息百分之九)機動計息。嗣後被告柏納公司無法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六點二一美元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授信總額度契約書、短期授信合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往來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二角一分,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牌告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