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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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里○○○鄰○○路○號六樓之五
現丁○○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萬元及肆拾萬元,期限各為十五年及五年,約定由借款人就本息分一百八十個月及六十個月償付,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一點一五及百分之一點三,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且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以上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約繳付本息,依據前開約定,債務自視為全部到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帳卡四張(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借據第七條、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帳卡四張(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柒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及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