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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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 陸佰玖拾 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訴狀誤繕為五月四日)邀同被
告丙○○及訴外人 吳文揚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一年期透支額度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透支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機動計算,每月三十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違約金按透支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家復為約金。詎被告於一年期限屆至後,仍未清償,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證據:提出透支契約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三份、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影本乙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本件借款有提供不動產擔保,原告應先拍賣抵押。又本件借款另有連帶保證人吳文揚,原告也應向吳文揚催討。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透支契約第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透支契約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三份
、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影本乙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按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
依原告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本件借款除有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吳文揚亦為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外,並有不動產為擔保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此項抗辯堪信為真,然被告丙○○就其保證之債務,已約明:「貴行(即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則有被告不爭之約定書(第十條第一款)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擔保物權、保證人求償順序,顯有排除物之擔保優先責任之特約,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即無先對擔保物權求償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應先拍賣擔保物權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能採。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丙○○既不否認其與吳文揚均為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同時或先後向各個連帶保證人求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應向另一連帶保證人吳文揚求償云云,難認有理,洵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據透支契約、約定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八萬四千六
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附表:
┌──────────┬──────────────┬────────────────┬───┐│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備註││││││├──────────┼──────────┬───┼───┬────────────┼───┤│九八四、六九四元│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年息百分之十二│⒌│⒌│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償日止│償日止│利率加計百│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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