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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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謝詳彥 、 姜博仁 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前揭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系爭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其確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其不知系爭行動電話係贓物,如知道就不會購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漢口街經警盤查所查獲,分別為被害人 謝祥彥 所有之NOKIA513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被害人姜博仁所有之MOTOROLALF2000+型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乃係在台北縣三重市之跳蚤市場以三千五百元購買等情,除據被告供稱甚詳外,復為檢察官所肯認之事實;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前揭價格所購買之系爭行動電話手機,是否明知系爭行動電話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遍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諭知羈押被告前之審訊筆錄,均未
表示其明知系爭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則檢察官認定被告對於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云云,顯有誤會。
㈡查隨著科技進步,國內電信事業之開放,行動電話手機在近年來,可謂係愈來
愈普遍,幾乎係人手一機,而電信事業者為掌握商機,亦莫不快速推陳出新,發展出更多種類且功能更加齊全、收訊品質更加良好之行動電話手機,是以,行動電話手機之中古行情,因前揭情形而往往因人而異,而無一定數、行情,可為依循,此可由本院從網路下載有關跳蚤市場買方、賣方價格資料(附於本院卷),從數百元至數千元,甚至於上萬元均有,可謂係無一定行情、標準益證之,職是,自無法因被告乃係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行動電話手機之情事,遽認定被告明知系爭行動電話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㈢次查,汽車、機車、拖車等交通工具可以行車執照、使用證等公文書判斷該汽
、機車、拖車之所屬,且依法須強制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參照),據此可供使用者用以判別該汽、機車、拖車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然行動電話手機並無如此強制性,且具有公信力,用以證明該行動電話手機所屬之機制,實無法強求一般人能以外觀即可判斷該行動電話手機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雖每一行動電話手機均有獨一無二之內碼及序號,然此內碼、序號等資料,並非係任何人均垂手可得(僅有電信事業者始有此資料),即使是自己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衡情亦甚少會有人事先知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之內碼及序號為何,則又如何強求他人會事先知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之內碼及序號為何,並據以判斷該行動電話手機為何人所有,是此部分,自難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㈣參之被害人謝祥彥、姜博仁二人於警訊時所陳,亦無法證明被告確知悉系爭行動電話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㈤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明知系爭行動電話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被告前揭辯稱:其不知系爭行動電話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