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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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台北市○○區○○街○○○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由一樓之閘刀式電源開關接續電源配線至二樓供給二樓電源使用,原應隨時注意電線及插座之使用保養狀況,應定期更換保養,並於使用過後應將開關關閉或將插頭拔起,以免電線因老舊、負荷過重或使用過熱,致電源短路燃燒之危險,且以其擔任水電工人多年之經驗,當有充足之知識、時間為上開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任令該電源配線老舊不予定期維修管理,終致上開電源線因老舊超量負載,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二樓致前揭電源配線短路熔毀,起火燃燒,引燃附近易燃物而擴大燃燒,燒燬該址房屋及緊鄰之泉州街七十九號、八十一之一號、八十一之二號、八十三號、福州街四十三巷十三號及十七號等七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因疏未將私接之電源配線定期維修,致電線負載過重短路,而致上開處所起火燃燒,燒燬台北市○○街○○○號、八十一之一號、八十一之二號、八十三號、福州街四十三巷十三號及十七號等七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前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證人丙○○、丁○○、甲○○、 陳俊 證述在卷可參。
㈡又上開火災現場經勘驗結果,起火處位於被告住宅二樓彈簧床西北側之臥室大門
下方附近,然因起火處附近①並未發現遺留有可疑殘留物或受揮發性液體潑灑燃燒之痕跡,是無人為縱火之跡;且②無堆放有雜物或垃圾桶等物品,而現場可能出入之人均無抽煙之習慣,另於案發前業無人使用蚊香等物,故無因遺留火種致燃之因素;③惟於被告乙○臥室大門下方查有由一樓閘刀式電源開關接續至二樓之電源配線經過,而該段電源配線外觀有多處熱熔痕,呈現銅質導線局部熔解之短路痕特徵,且其中一部份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微觀金相法鑑定,顯微組織呈現多孔洞之通電中電線短路組織特徵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本件火災調查人員戊○○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筆錄),且被告乙○亦自承:該電源配線係自行配接多年,未曾更換、維修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另有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六十六幀在卷可稽,綜合上述各點,可知:火災起因於被告乙○接續之電源配線因故短路引燃附近易燃物,而擴大燃燒等事實,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亦同此認定,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據。
㈢被告乙○既擅自於上開處所配接電源配線供為二樓之電源,本即應注意電線使用
保養狀況,且使用過後應將開關關閉,以免電線因負荷過重、使用過熱或年久失修,致電源短路燃燒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致電線短路燃燒,而生本件失火情節,實有過失。是本件起火原因當係因為被告前開疏失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問。
㈣此外,本件復有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等在卷可資佐証,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刑法失火罪其保護之法益是社會之公共安全,被告雖以一過失行為而燒燬七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人就其一行為燒燬七住宅,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業與部分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且已賠償產生之損失,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本件又屬過失,且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為台北市東星大樓之受災戶,有剪報為證,嗣後搬遷至上址房屋,又因用電不慎引發火災,其所有之房屋皆付之一炬,遭遇堪憫等情,並衡量被告品行、智識、犯罪之手段、目的、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復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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