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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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三八號
原告 逢晟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全金
送達代被告 林金華 即哥鼎營造廠訴訟代理人 黃兆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金華所經營之哥鼎營造廠借用訴外人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承攬福建省連江縣馬祖介壽中小學新建工程,嗣將其中圬工粉刷工程轉包由原告承作,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三萬一千七百元,詎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達六個月,被告除已給付工程款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外,尚欠工程餘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保留款四十萬元,總計七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林金華平日均以哥鼎營造廠名義經營業務,並對外從事法律行為,此為被告於其起訴狀所自承,是哥鼎營造廠並非民法上之法人,亦非公司法上之公司組織,而係被告林金華所獨資經營之商號,故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自應由被告林金華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金華之戶籍地址係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七十四號,此有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附卷可稽,而被告之工廠係設於馬祖,所承包者亦均為馬祖地區之工程,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兆湖到庭陳述綦詳,亦為原告所不爭,依上述事實,足認被告林金華之住所係設定於福建省連江縣。原告雖主張被告現與配偶居住於台北市○○○路○○○巷二之二號,惟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難據為相反之認定。又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條款,此亦為原告當庭所是認,被告復不同意由本院管轄,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林金華之住所地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利訴訟之進行。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