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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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
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三百零二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七年、二十年、十二年,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年一七五、八點一按月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丁○○僅償還部分本金,並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三紙、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但希能分期清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三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三
紙、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備註│││├──────────┬───┼───┬────────────┼───┤│││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1│三六五、四六一元│年息百分之八點一│⒍│⒎│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償日止│償日止│利率加計百│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分之二十││├──┼──────────┼──────────┼───┼───┼─────┼──────┼───┤│2│一、五三九、一七二元│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五│同右│同右│同右│同右││├──┼──────────┼──────────┼───┼───┼─────┼──────┼───┤│3│二、九三八、0四0元│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同右│同右│同右│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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