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53號),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信昌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下午5時27分許,騎駛友人 杜月仔 名下之JJ6-319(起訴書誤繕為JJ6-619)號機車,沿基隆市○○區○○街,往國立海洋大學方向行駛,至祥豐街387號前雙向各一線車道路段,適前方公車暫停下客,車流暫停,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駛往路中央欲由公車左側超越,適告訴人 張素卿 在公車車尾處橫越道路至路中央,被告復未及時煞停,機車車頭碰撞被告左側身體,告訴人受力往前趴倒在地,受有雙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被告停頓數秒見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救護或待警前來處理,反迅速騎離現場。告訴人經路人記下並告知機車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素卿告訴被告蘇信昌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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