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27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傅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9日向原告(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倘被告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主張之上開欠款,願分期清償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各1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願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