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上訴人 李啟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啟翔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白自柬埔寨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回台灣之犯行,惟已於審理時否認其事,並舉出證人 陳麒丞 證明上訴人被查獲之毒品大麻係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小胖」之男子所購得。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及班機登機證等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並於同年六月九日自柬埔寨返回台灣乙事,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及犯行。乃原審未察,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自有違證據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登機證存根聯、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一年一月五日草療鑑字第○○○○○○○○○○號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更異前詞,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陳麒丞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如何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登機證存根聯、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一年一月五日草療鑑字第○○○○○○○○○○號鑑定書及上述其他證據資料等互核相符之理由綦詳,原判決以該等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日來往柬埔寨與台灣之間,嗣並遭查扣毒品大麻等情,核與其自白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符合運輸毒品罪之要件,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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