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聲請人 沈福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沈李秦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李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沈福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李秦之監護人。
指定 沈月實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李秦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福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為沈李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次子,沈李秦因罹中度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分沈李秦不動產事宜,爰聲請對沈李秦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沈李秦之監護人,及指定沈李秦之長女沈月實(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沈李秦之次子,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沈李秦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於民
國102年5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沈李秦,沈李秦答:「(幾歲?)好像80幾歲。(今天星期幾?)星期二。(住哪?)新營。(平常誰照顧妳?)我媳婦。(10元買3元東西找多少錢?)找20元...找7元。(火車和汽車有什麼不同?)這我不會分。(汽車有幾個輪子?)四個輪子。」,又鑑定醫師對沈李秦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清醒,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簡易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其餘則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2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沈李秦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沈李秦配偶 沈神岳 已死亡,目前親屬有長女沈月實、長子沈
澄、次女 沈月娟 及次子沈福記等人,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沈李秦之監護人、由沈月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沈李秦之次子,目前與沈李秦同住,彼此關係親近,且聲請人願意擔任沈李秦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沈李秦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沈李秦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沈福記為受監護宣告人沈李秦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沈月實係沈李秦之長女,衡情應會本於沈李秦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沈月實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沈月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