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基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1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5日凌晨
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昇輝交通公司,由未上鎖之右側門進入該公司後,拿取該公司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螺絲起子撬開辦公桌上鎖之抽屜,竊取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4,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甲○○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公司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面13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頁),此外復有警方所製作之101年8月5日乙○○涉嫌竊盜案竊盜過程圖暨現場概況及行竊過程說明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稱攜帶兇器竊盜,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則非所問。起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攜帶兇器,不以行竊之初即攜帶者為限,即在行竊現場取得可供兇器之器物作為行竊工具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仍不失為攜帶兇器犯竊盜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過程中,曾於上開公司內攀越辦公室牆壁搜尋財物,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牆垣之加重事由,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考其立法意旨,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上開公司下班後無人居住,有上開警方所製作之101年8月5日乙○○涉嫌竊盜案竊盜過程圖暨現場概況及行竊過程說明1紙可考,是被告雖有攀越該公司內辦公室牆壁搜尋財物之行為,因該公司無人居住,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圖不勞而獲,恣意攜帶兇器竊取財物,行為殊屬不該,且竊取被害人之金錢達14,500元,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本件係因其失業又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下而為,其復係趁公司夜間無人之際入內竊盜,手段平和,尚非惡性重大,佐以本件雖因被害人不願到庭調解而使被告無法賠償被害人,但被害人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之意思,被告並將本件被害人損失之金錢以被害人名義捐贈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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