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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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上訴人 周志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七、五一九八、九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周志達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未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自均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下稱本件槍、彈)長達半年,證人 涂家偉 於警詢時復陳稱上訴人在持有本件槍、彈期間,曾攜至其住處炫耀,足見上訴人持有各該槍、彈之動機非屬良善,殊無堪資憫恕可言,至上訴人未持本件槍、彈犯案,僅屬於量刑時在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之事由,難作為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第一審判決卻執該事由,遽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上訴人非法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部分酌減其刑,於法尚難謂合,乃撤銷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已詳為說明。又上訴人所犯前開罪名,既經原審論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即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不符,原判決未再諭知緩刑,亦無違誤。且此均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自難遽指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漫謂:證人涂家偉於警詢時一併供承其曾非法持有槍枝,但此未為檢察官所採信,則其指稱上訴人攜帶本件槍、彈至其住處炫耀乙節,證明力應甚低,尚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持有本件槍、彈之動機非屬良善,原判決未再傳喚涂家偉查明,另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槍彈鑑定書所載,查扣之改造槍枝並不具保險鈕,又會發生滑套鬆脫情狀,扣案三顆子彈則均屬土製,其中一顆無法擊發,足見品質良莠不齊,上訴人卻須被判處與持有制式槍、彈者相同之刑度,況上訴人僅國小畢業,知識程度不高,因不知如何處置所拾獲之本件槍、彈,乃將之藏放在住處,然未持以犯他案,於事發後復配合警方之調查,惡性甚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父親又因身體欠佳,祇能從事臨時工作,收入有限,胞妹並仍在國中就讀,家計悉賴上訴人協助負擔,倘上訴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將使家中經濟產生重大困難,上訴人顯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撤銷第一審判決原所諭知之緩刑,復未加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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