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俊宏因聽聞友人 魏紹宇 與鄰居即告訴人 周本章 間有糾紛,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因見周本章所有車號0000—TJ自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對面,乃出於欲幫魏紹宇出氣之動機,基於毀損犯意,以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刮傷該車左下方處烤漆及刺破該車左前、左後車輪,致該車輪胎無法使用、車體烤漆掉落,而喪失原有效用。嗣經周本章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本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魏紹宇、告訴人周本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十八幀、上開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偵卷第三四至四二頁、第二九至三十頁),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竟出於為友人出氣之動機而損壞他人之物,所為殊不足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