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90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蔡志昇 被告 陳雪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則按年息18.98%計算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按月依次以新臺幣(下同)100元、300元、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截至101年1月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69,998元、已到期之利息15,295元及違約金8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帳務查詢各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