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簡文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1年9月6日、10月17日、11月15日、12月13日開庭時,請示該案法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和金飾問題,如何處理,該案法官均不予理會,四次都是針對分割定存金150萬元積極審理,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虞,依法應予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乃法官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圍,且承審法官已將聲請人所抗辯事由明確記載於筆錄,並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該日傳喚證人到場訊問該案原告係否有積欠伊等父親100萬元未還,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認承審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云云,實不足採,應認承審法官就該訴訟事件之審理並無何疏漏。又聲請人未能釋明承審法官於該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王美婷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