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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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上訴人 高麗貞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上訴人 武氏 天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上訴及命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惟上訴人與伊前配偶 高國文 竟利用伊為外籍新娘不識中文,騙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與高國文簽立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擔保。嗣後趁伊離婚後返回越南定居之際,上訴人持系爭借據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文件聲請法院拍賣該不動產,而以拍賣最低價額一百六十二萬元承受取得所有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縱非不當得利,亦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一百六十二萬元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請求,已判決其勝訴確定),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六十二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其前配偶高國文向伊借款清償所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債務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無力返還,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與高國文簽立系爭借據,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故此借據所載及抵押權所擔保者在該金額範圍內應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確認兩造間之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命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前配偶高國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先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之本息,合計為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但此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高國文之間。而兩造間就該金額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並未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上訴人借貸一百十五萬五千七百十三元,上訴人持被上訴人與高國文簽立之系爭借據,以其上所載借款屆期未還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以拍賣最低價額一百六十二萬元承受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併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代被上訴人前配偶高國文清償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貸之本息共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借據所載四百二十萬元借款,包括上開代償金額在內等語,果爾,則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與高國文簽立該借據予上訴人收執,是否有承擔此債務之意,即有探求之必要。倘兩造間因被上訴人承擔上開債務而有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而以拍賣最低價額一百六十二萬元承受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自難認其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若該承受程序未經撤銷,能否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值商榷。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究有無承擔債務,而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上訴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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