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簡字第870號原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游嘉祿 被告 楊純芳
楊世丞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文添
李採霞 被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子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命羅五湖為原告勞工保險局續行訴訟。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嘉祿,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羅五湖,此經本院依職權登入勞工保險局網站查明。茲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爰命再開言詞辯論,指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及法庭行之,並依職權命羅五湖為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再開言詞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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