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22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邵建銓 (原姓名 邵智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憑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740元及其利息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抗辯:被告承認積欠原告此筆借款債務,但目前無力償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被告雖稱其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忠賢